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4-壢簡-87-202502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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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子琪 被 告 天成當舖即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邱憲南 被 告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待調車號000-0000之一切稅單、罰單後提供」等語,是原告迄今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本院已於114年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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