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LEV-114-壢簡-90-202503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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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843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因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國小操場)因玩躲避球時發生齟齬,被告林○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背挫擦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3元,且因此事件後,被告林○延仍與原告就讀相同學校,原告因而不敢上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又被告林○延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羅○瑄依法亦應與被告林○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正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事發經過為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請求無理由;其他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林○延仍會一起玩,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年法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延自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正、羅○瑄為被告林○延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正、羅○瑄對於被告林○延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林○正、羅○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林○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林○延間之言語摩擦,至多僅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但言語摩擦並不會直接造成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故即便原告言語有不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8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843元,有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13年4月22日診形外科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已有提出該日至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治療為「背部傷口照護治療」,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符,堪認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43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林○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萬7843元( 計算式:7,843+4萬=4萬7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