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4-壢簡-92-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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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董錦翔 被 告 曾有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9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於114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172,000元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4,5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係於裁判費徵收標準施行即114年1月1日前所主張,是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裁判費,應以課稅現值為標準,並以舊法時期之徵收規定徵收,此部分裁判費為2,430元;另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追加請求172,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以其訴訟行為時(即追加請求時)之新法徵收規定徵收,是此部分裁判費為2,540元,是本件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合併計算原告之請求,合計應徵收4,970元(計算式:2,430+2,540=4,970),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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