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4-壢聲-2-20250123-2

字號

壢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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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奕瑋 相 對 人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之證明,及供擔保新臺 幣84萬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113年度票字第354 6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而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46號之強制執行(即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原案號為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萬4,658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5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84萬31元(計算式:305萬4,658元5.5年5%=84萬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聲請費2,000元,從而聲請人提出繳納聲請費2,000元之證明,及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84萬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17日 (133/365) 5% 5萬4,658元 小計 5萬4,658元 合計 305萬4,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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