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2-竹北簡-331-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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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EON JAY MART ESCO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ON JAY MART ESCO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RREON JAY MART ESCOTO(中文姓名:傑馬)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竊 取他人所有護照,復於向當鋪借款時持該內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護照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 害告訴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護照1 本,係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