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PEM-112-竹北簡-417-2024121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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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2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