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2-竹北簡-442-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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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 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 簡字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10 年2 月 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 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百威啤酒1 瓶、OBOL ON葡萄柚琴酒風味調酒1 瓶及金頂鹼性電池2 顆等物,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有前述 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