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2-竹北簡-456-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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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 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