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2-竹北簡-497-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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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更正為「陳鉦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及竊盜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 使用不詳網路設備」、第一段第4 行應更正為「訂購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商品包裹」、第一段第6 行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到貨時間」、第8 行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以及徒手接續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後,均未付款」,證據欄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淇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前揭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惟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 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各竊得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1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2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3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4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5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6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7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鉦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3鄰黃梨園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使用不詳網 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張友韓」登入「蝦皮購物」網路交易平臺,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網路交易平臺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興門市通知,於附表所示之到貨時間隔1日或隔2日前往上開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長曾嘉翔與另名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超商,嗣因曾嘉翔發現多件包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超商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貨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時37分許 寶可夢卡帶烈空座 840元 2 112年4月22日1時23分許 寶可夢卡帶超夢 1,359元 3 112年4月23日1時17分許 寶可夢卡帶基格爾德 1,560元 4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040元 5 112年4月25日15時26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500元 6 112年4月26日1時30分許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1,410元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710元 寶可夢卡帶固拉多 1,380元 7 112年4月28日0時41分許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1,010元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