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PEM-112-竹東簡-141-2024121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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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 「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證據欄應補充為「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慧黠亦通知書1 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時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述行為,其各 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接續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 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