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2-竹東簡-180-2024103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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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 1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被告范姜正雄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 情,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 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 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 確有於112 年7 月11日13時9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姜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