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2-竹東簡-185-2025012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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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 月   7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12 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11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不知慎行,卻又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非法蒐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危害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態樣、情節、所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曾駿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駿樺任職於新竹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   擔任職員乙職,擁有農會授權其查詢農會客戶之個人以及帳 戶資料之金融系統之使用權限,應知查詢客戶資料應用於協助客戶或業務上公務所需,不得作為個人私下用途。然曾駿樺為向金融主管機關檢舉竹東地區農會總幹事萬鴻發,明知個人資料及帳戶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利用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之金融系統,先以姓名為查詢條件,查詢萬鴻發、其妻徐小萍、鄧竹翔之個人資料,再以其個人資料查詢其等在農會之帳戶資料。經萬鴻發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來函,要求農會查明資金往來明細,始驚覺個人資料遭他人查詢並外洩,經稽核清查系統查詢紀錄始發現上情。案經萬鴻發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萬鴻發於警詢之證述。(三)竹東地區農會已執行查詢客戶存摺資料歷史明細乙紙。 三、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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