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20-2024100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DIWARN PHADUNGC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KDIWARN PHADUNGCH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為「PAKDIWARN PHADUNGCHON 」、第6 行應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PAKDIWARN PHADUNGCHON (中文姓名:帕東春)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