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57-2024100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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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紘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指定路檢勤務,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陳紘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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