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76-2024100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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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欄應補充「開單查詢 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不慎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由被告之女將 其送醫救治,復經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8 mg/dL,即百 分之0.3248,顯逾百分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本案在飲用酒類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因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 地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324.8 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48,足見 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