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77-2025020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