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80-2024112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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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興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全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西大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竹」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並於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九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於其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 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440號,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於本案犯行前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3063號),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30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3063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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