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89-20241030-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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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湖口業區」 更正為「湖口工業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5張」,另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嚴重超標,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2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又於翌(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車至路旁停車格停放。嗣於同(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馮日震(未受傷)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永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日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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