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96-20241015-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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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品洋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乙川串燒飲用2或3杯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圍牆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黃品洋下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助,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詢問時坦承為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品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 頁、第3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7至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0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34頁)。  ㈤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 詢問時坦承為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自首,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備註欄所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頁、第11頁、第21頁)等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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