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197-2024102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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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妃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炳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炳廷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戴妃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 頁)。 ㈡、證人劉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業與證人劉炳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