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08-202411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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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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