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11-2024112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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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16時4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警方到場後拒不配合之態度,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蘋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路與莊敬三路口時,與林昱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昱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