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12-2025012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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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昌錦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其岳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石墩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4(即223.4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昌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後1頁至 6頁、第37至3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1頁)。 (五)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六)東元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1至14 -1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石墩,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後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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