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14-20241205-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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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欣宜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適陳虹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陳虹綾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擦挫傷、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虹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010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1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0010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3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於該時通過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10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穿越有號誌管制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