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16-2025012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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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T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飛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境內現居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T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THAT(中文姓名:阮飛實)於民國113年6月3日 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止,在其所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4)日凌晨1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PHI 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 至15頁、第34至36頁)。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 )。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PHI 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2月2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亦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