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17-2025010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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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