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21-20241030-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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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鄧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鄧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鄧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鄧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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