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24-202411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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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INH(中文姓名:鄧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5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蘇肱毅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在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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