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31-2025022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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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品豐海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品豐海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品豐海鮮總匯」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前方迴轉行駛之黃俊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路旁由孫奇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翰、孫奇珍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林進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翰、孫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