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34-2024120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M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HOANG LAM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欲左轉彎至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博愛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