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39-2024100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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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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