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42-20241030-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VITE JASON CRUC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下稱杰森)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280巷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撞道路外側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自撞路邊護欄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緩刑,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