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46-2025012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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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於 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曾台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所載「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 7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⒋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曾台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41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台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特區某處工地,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毒偵案件處理之),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1490ng/mL、甲基安非他5541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台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