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48-20241120-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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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SOR BEN (中文名:卡搜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SOR BEN(卡搜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KSOR BEN(中文姓名:卡搜扁)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旁住處,飲用啤酒6罐(每罐330CC)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於翌日即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欲買香菸,嗣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八德路與湖新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快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2頁、第36至38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9、20、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