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50-20241009-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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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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