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53-20241202-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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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