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56-2024111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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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小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 被 告 楊小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之兒八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素媚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2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小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員密錄器畫 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