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59-20241023-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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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偉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雖在家中稍事休息,惟至同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889-L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5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熊瑩玓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葉偉倫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晏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3B40508號、第E93B40507號、E93B4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況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