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60-20250326-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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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自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科儀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與韋氏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韋氏小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韋氏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