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63-202410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