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64-20250106-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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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上6時2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7900ng/ml、375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羅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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