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71-2024111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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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通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龍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進入建興路2段2巷,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龍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3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