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79-20250326-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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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鍾永剛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9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幸未肇事,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於翌(22)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9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