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91-2024112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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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葉明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 緣社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不慎與左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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