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94-2024121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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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72巷口時,自撞護欄翻車,後方由陳靜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遂又發生碰撞(陳靜玟並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溫志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進一步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發現其意識模糊、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且未能完成同心圓繪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達到自身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