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298-20241111-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3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上午8時許,自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嗣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不慎擦撞路邊消防栓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曾金城涉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