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02-2025022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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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禮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禮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與明德街口,不慎與黃子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傅禮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傅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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