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05-20241129-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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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堉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至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61-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RC-F9號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台31線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徐子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AL-8505號大型重型機車(曾堉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供水漱口後乃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子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龍育昇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況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證人徐子清達成和解,證人徐子清乃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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