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06-20241119-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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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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