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M-113-竹北交簡-308-202502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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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水泥預拌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而肇事,所幸未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空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源加油站,不慎擦撞盧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